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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

發布時間: 2018-06-19 15:57:56 點擊量:4057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

 

   

 

第一章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發展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

第五章  中醫藥科學研究

第六章  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爲了繼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護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中醫藥,是(shì)包括漢族和少數民族醫藥在内的我國各民族醫藥的統稱,是(shì)反映中華民族對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認識,具有悠久曆史傳統和獨特理論及技術方法的醫藥學體系。

 

第三條 中醫藥事業是(shì)我國醫藥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大力發展中醫藥事業,實行中西醫并重的方針,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制度,充分發揮中醫藥在我國醫藥衛生事業中的作用。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堅持繼承和創新相(xiàng)結合,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運用現(xiàn)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國家鼓勵中醫西醫相(xiàng)互學習,相(xiàng)互補充,協調發展,發揮各自優勢,促進中西醫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統籌推進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五條 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國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合理規劃和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爲公民獲得中醫藥服務提供保障。

 

國家支持社會力量投資中醫藥事業,支持組織和個人捐贈、資助中醫藥事業。

 

第七條 國家發展中醫藥教育,建立适應中醫藥事業發展需要、規模适宜、結構合理、形式多樣的中醫藥教育體系,培養中醫藥人才。

 

第八條 國家支持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中醫藥科學技術創新,推廣應用中醫藥科學技術成果,保護中醫藥知(zhī)識産權,提高中醫藥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國家支持中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促進中醫藥的國際傳播和應用。

 

第十條 對在中醫藥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舉辦規模适宜的中醫醫療機構,扶持有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的醫療機構發展。

 

合并、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jiàn)。

 

第十二條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增強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cūn)衛生室提供中醫藥服務的能力。

 

第十三條 國家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yuán)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第十四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中醫診所的,将診所的名稱、地址、診療範圍、人員(yuán)配備情況等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即可開展執業活動。中醫診所應當将本診所的診療範圍、中醫醫師的姓名及其執業範圍在診所的明顯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拟訂,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布。

 

第十五條 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yuán)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并進行執業注冊。中醫醫師資格考試的内容應當體現(xiàn)中醫藥特點。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确有專長的人員(yuán),由至少兩名中醫醫師推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按照考核内容進行執業注冊後,即可在注冊的執業範圍内,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内從事中醫醫療活動。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醫藥技術方法的安全風險拟訂本款規定人員(yuán)的分類考核辦法,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布。

 

第十六條 中醫醫療機構配備醫務人員(yuán)應當以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yuán)爲主,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在執業活動中采用與其專業相(xiàng)關的現(xiàn)代科學技術方法。在醫療活動中采用現(xiàn)代科學技術方法的,應當有利于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以及有條件的村(cūn)衛生室應當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yuán),并運用和推廣适宜的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十七條 開展中醫藥服務,應當以中醫藥理論爲指導,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并符合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的中醫藥服務基本要求。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藥預防、保健服務,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将其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統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中醫藥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疾病預防與控制中積極運用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審查批準,不得發布。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内容應當與經審查批準的内容相(xiàng)符合,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服務的監督檢查,并将下列事項作爲監督檢查的重點:

 

(一)中醫醫療機構、中醫醫師是(shì)否超出規定的範圍開展醫療活動;

(二)開展中醫藥服務是(shì)否符合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的中醫藥服務基本要求;

(三)中醫醫療廣告發布行爲是(shì)否符合本法的規定。

 

中醫藥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發展

 

第二十一條 國家制定中藥材種植養殖、采集、貯存和初加工的技術規範、标準,加強對中藥材生産流通全過程的質量監督管理,保障中藥材質量安全。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發展中藥材規範化種植養殖,嚴格管理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藥材種植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支持中藥材良種繁育,提高中藥材質量。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立道地中藥材評價體系,支持道地中藥材品種選育,扶持道地中藥材生産基地建設,加強道地中藥材生産基地生态環境保護,鼓勵采取地理标志産品保護等措施保護道地中藥材。

 

前款所稱道地中藥材,是(shì)指經過中醫臨床長期應用優選出來的,産在特定地域,與其他地區所産同種中藥材相(xiàng)比,品質和療效更好,且質量穩定,具有較高知(zhī)名度的中藥材。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并加強對中藥材質量的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做好中藥材質量監測有關工作。

 

采集、貯存中藥材以及對中藥材進行初加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标準和管理規定。

 

國家鼓勵發展中藥材現(xiàn)代流通體系,提高中藥材包裝、倉儲等技術水平,建立中藥材流通追溯體系。藥品生産企業購進中藥材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中藥材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和購銷記錄制度,并标明中藥材産地。

 

第二十五條 國家保護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對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實行動态監測和定期普查,建立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種質基因庫,鼓勵發展人工種植養殖,支持依法開展珍貴、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的保護、繁育及其相(xiàng)關研究。

 

第二十六條 在村(cūn)醫療機構執業的中醫醫師、具備中藥材知(zhī)識和識别能力的鄉村(cūn)醫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種、自采地産中藥材并在其執業活動中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國家保護中藥飲片傳統炮制技術和工藝,支持應用傳統工藝炮制中藥飲片,鼓勵運用現(xiàn)代科學技術開展中藥飲片炮制技術研究。

 

第二十八條 對市場上沒有供應的中藥飲片,醫療機構可以根據本醫療機構醫師處方的需要,在本醫療機構内炮制、使用。醫療機構應當遵守中藥飲片炮制的有關規定,對其炮制的中藥飲片的質量負責,保證藥品安全。醫療機構炮制中藥飲片,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根據臨床用藥需要,醫療機構可以憑本醫療機構醫師的處方對中藥飲片進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中藥新藥的研制和生産。

 

國家保護傳統中藥加工技術和工藝,支持傳統劑型中成藥的生産,鼓勵運用現(xiàn)代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傳統中成藥。

 

第三十條 生産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來源于古代經典名方的中藥複方制劑,在申請藥品批準文号時,可以僅提供非臨床安全性研究資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前款所稱古代經典名方,是(shì)指至今仍廣泛應用、療效确切、具有明顯特色與優勢的古代中醫典籍所記載的方劑。具體目錄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醫療機構根據本醫療機構臨床用藥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藥制劑,支持應用傳統工藝配制中藥制劑,支持以中藥制劑爲基礎研制中藥新藥。

 

醫療機構配制中藥制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或者委托取得藥品生産許可證的藥品生産企業、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其他醫療機構配制中藥制劑。委托配制中藥制劑,應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對其配制的中藥制劑的質量負責;委托配制中藥制劑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對所配制的中藥制劑的質量分别承擔相(xiàng)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應當依法取得制劑批準文号。但(dàn)是(shì),僅應用傳統工藝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後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劑批準文号。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備案的中藥制劑品種的不良反應監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的中藥制劑品種配制、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

 

第三十三條 中醫藥教育應當遵循中醫藥人才成長規律,以中醫藥内容爲主,體現(xiàn)中醫藥文化特色,注重中醫藥經典理論和中醫藥臨床實踐、現(xiàn)代教育方式和傳統教育方式相(xiàng)結合。

 

第三十四條 國家完善中醫藥學校教育體系,支持專門實施中醫藥教育的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發展。

 

中醫藥學校教育的培養目标、修業年限、教學形式、教學内容、教學評價及學術水平評價标準等,應當體現(xiàn)中醫藥學科特色,符合中醫藥學科發展規律。

 

第三十五條 國家發展中醫藥師承教育,支持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中醫醫師、中藥專業技術人員(yuán)在執業、業務活動中帶徒授業,傳授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培養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yuán)。

 

第三十六條 國家加強對中醫醫師和城鄉基層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yuán)的培養和培訓。

 

國家發展中西醫結合教育,培養高層次的中西醫結合人才。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中醫藥繼續教育,加強對醫務人員(yuán),特别是(shì)城鄉基層醫務人員(yuán)中醫藥基本知(zhī)識和技能的培訓。

 

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yuán)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所在機構應當爲其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五章  中醫藥科學研究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和藥品生産企業等,運用現(xiàn)代科學技術和傳統中醫藥研究方法,開展中醫藥科學研究,加強中西醫結合研究,促進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的繼承和創新。

 

第三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支持對中醫藥古籍文獻、著名中醫藥專家的學術思想和診療經驗以及民間中醫藥技術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國家鼓勵組織和個人捐獻有科學研究和臨床應用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診療方法和技術。

 

第四十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科學技術創新體系、評價體系和管理體制,推動中醫藥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

 

第四十一條 國家采取措施,加強對中醫藥基礎理論和辨證論治方法,常見(jiàn)病、多發病、慢(màn)性病和重大疑難疾病、重大傳染病的中醫藥防治,以及其他對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發展有重大促進作用的項目的科學研究。

 

第六章  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四十二條 對具有重要學術價值的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遴選本行政區域内的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并爲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傳承人應當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xiàng)關的學術資料。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産法》的有關規定開展傳承活動。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中醫藥傳統知(zhī)識保護數據庫、保護名錄和保護制度。

 

中醫藥傳統知(zhī)識持有人對其持有的中醫藥傳統知(zhī)識享有傳承使用的權利,對他人獲取、利用其持有的中醫藥傳統知(zhī)識享有知(zhī)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權利。

 

國家對經依法認定屬于國家秘密的傳統中藥處方組成和生産工藝實行特殊保護。

 

第四十四條 國家發展中醫養生保健服務,支持社會力量舉辦規範的中醫養生保健機構。中醫養生保健服務規範、标準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文化宣傳,普及中醫藥知(zhī)識,鼓勵組織和個人創作中醫藥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條 開展中醫藥文化宣傳和知(zhī)識普及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中醫藥作虛假、誇大宣傳,不得冒用中醫藥名義牟取不正當利益。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開展中醫藥知(zhī)識宣傳,應當聘請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yuán)進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爲中醫藥事業發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條件保障,将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fèi)納入本級财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支付政策、藥物政策等醫藥衛生政策,應當有中醫藥主管部門參加,注重發揮中醫藥的優勢,支持提供和利用中醫藥服務。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價格管理權限,合理确定中醫醫療服務的收費(fèi)項目和标準,體現(xiàn)中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将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将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中成藥和醫療機構中藥制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五十條 國家加強中醫藥标準體系建設,根據中醫藥特點對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制定标準并及時修訂。

 

中醫藥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制定或者修訂,并在其網站上公布,供公衆免費(fèi)查閱。

 

國家推動建立中醫藥國際标準體系。

 

第五十一條 開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評估、鑒定活動,應當成立中醫藥評審、評估、鑒定的專門組織,或者有中醫藥專家參加。

 

第五十二條 國家采取措施,加大對少數民族醫藥傳承創新、應用發展和人才培養的扶持力度,加強少數民族醫療機構和醫師隊伍建設,促進和規範少數民族醫藥事業發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中醫診所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

 

中醫診所被責令停止執業活動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yuán)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醫療機構内從事管理工作。醫療機構聘用上述不得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yuán)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由原備案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超出注冊的執業範圍從事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shū)。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舉辦中醫診所、炮制中藥飲片、委托配制中藥制劑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的,由中醫藥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相(xiàng)關信息;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或者責令停止炮制中藥飲片、委托配制中藥制劑活動,其直接責任人員(yuán)五年内不得從事中醫藥相(xiàng)關活動。

 

醫療機構應用傳統工藝配制中藥制劑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或者未按照備案材料載明的要求配制中藥制劑的,按生産假藥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内容與經審查批準的内容不相(xiàng)符的,由原審查部門撤銷該廣告的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該醫療機構的廣告審查申請。

 

違反本法規定,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有前款規定以外違法行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中藥材種植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财産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第六十條 中醫藥的管理,本法未作規定的,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相(xiàng)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軍隊的中醫藥管理,由軍隊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軍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六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促進和規範本地方少數民族醫藥事業發展的辦法。

 

第六十二條 盲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盲人醫療按摩人員(yuán)資格的,可以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内提供醫療按摩服務。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2017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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