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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 2018-06-19 15:52:52 點擊量:6817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已經20022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yì)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正确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yuán)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shì)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yuán)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 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shì)的科學态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确、責任明确、處理恰當。

 

第四條 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爲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緻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緻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

 

具體分級标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yuán)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yuán)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職人員(yuán),具體負責監督本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yuán)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yuán)執業情況,接受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shū)寫并妥善保管病曆資料。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shū)寫病曆的,有關醫務人員(yuán)應當在搶救結束後6小時内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九條 嚴禁塗改、僞造、隐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曆資料。

 

第十條 患者有權複印或者複制其門診病曆、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shū)、手術同意書(shū)、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曆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複印或者複制病曆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複印或者複制服務并在複印或者複制的病曆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複印或者複制病曆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爲其複印或者複制病曆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fèi)。具體收費(fèi)标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yuán)應當将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zhī)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dàn)是(shì),應當避免對患者産生不利後果。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範、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yuán)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xiàn)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爲或者發生醫療事故争議(yì)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職人員(yuán)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職人員(yuán)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将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并向患者通報、解釋。

 

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爲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内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導緻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爲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導緻3人以上人身損害後果;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發生或者發現(xiàn)醫療過失行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yuán)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争議(yì)時,死亡病例讨論記錄、疑難病例讨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jiàn)、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啓封。封存的病曆資料可以是(shì)複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第十七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後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xiàn)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啓封,封存的現(xiàn)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後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zhī)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yuán)到場。

 

第十八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yì)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内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屍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xiàng)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yuán)進行。承擔屍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yuán)有進行屍檢的義務。

 

醫療事故争議(yì)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yuán)參加屍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内死亡的,屍體應當立即移放(fàng)太平間。死者屍體存放(fàng)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爲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争議(yì)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争議(yì)的申請後,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争議(yì),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複雜(zá)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争議(yì)的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内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

 

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yuán)組成:

 

()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xiàng)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項規定條件并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聘請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yuán)和法醫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xiàng)關專業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随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随機抽取相(xiàng)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yuán)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并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yì)制。專家鑒定組人數爲單數,涉及的主要學科的專家一般不得少于鑒定組成員(yuán)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并應當從專家庫中随機抽取法醫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六條 專家鑒定組成員(yuá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shū)面的方式申請其回避:

 

()是(shì)醫療事故争議(yì)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與醫療事故争議(yì)有利害關系的;

 

()與醫療事故争議(yì)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 專家鑒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zhī)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别和判定,爲處理醫療事故争議(yì)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幹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yuán)。

 

專家鑒定組成員(yuán)不得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zhī)醫療事故争議(yì)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zhī)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shū)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讨論記錄、疑難病例讨論記錄、會診意見(jiàn)、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曆資料原件;

 

()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shū)、手術同意書(shū)、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曆資料原件;

 

()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内補記的病曆資料原件;

 

()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曆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曆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曆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xiàng)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xiàng)關材料,導緻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shū)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内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sh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 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tīng)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并進行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專家鑒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确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shū)。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yuán)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shū)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醫療行爲是(shì)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

 

()醫療過失行爲與人身損害後果之間是(shì)否存在因果關系;

 

()醫療過失行爲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

 

()醫療事故等級;

 

()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yì)。

 

第三十二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在緊急情況下爲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在現(xiàn)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

 

()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緻不良後果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三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fèi)用。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fèi)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fèi)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鑒定費(fèi)用标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财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yuán)作出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爲的報告後,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後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shì)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shì)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 發生醫療事故争議(yì),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shū)面申請。申請書(shū)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zhī)道或者應當知(zhī)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争議(yì)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争議(yì),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shì)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争議(yì)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患者死亡;

 

()可能爲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争議(yì)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内進行審查,作出是(shì)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shū)面通知(zhī)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shū)面通知(zhī)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yì),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争議(yì)處理申請,又(yòu)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shū)後,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yuán)資格和專業類别、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tīng)取醫療事故争議(yì)雙方當事人的意見(jiàn)。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爲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yuán)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xiàn)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 醫療事故争議(yì)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shū)面報告,并附具協議(yì)書(shū)。

 

第四十四條 醫療事故争議(yì)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shū)或者判決書(shū)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shū)面報告,并附具調解書(shū)或者判決書(shū)。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将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yuán)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争議(yì),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争議(yì)的,應當制作協議(yì)書(shū)。協議(yì)書(shū)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确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yì)書(shū)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 已确定爲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争議(yì)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yì)的,制作調解書(shū),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yì)後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 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确定具體賠償數額:

 

()醫療事故等級;

 

()醫療過失行爲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

 

()醫療事故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标準計算:

 

()醫療費(fèi):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fèi)用計算,憑據支付,但(dàn)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fèi)用。結案後确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fèi)用支付。

 

()誤工費(fèi):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住院夥食補助費(fèi):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yuán)的出差夥食補助标準計算。

 

()陪護費(fèi):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殘疾生活補助費(fèi):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fèi)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但(dàn)是(shì),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殘疾用具費(fèi):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fèi)用計算。

 

()喪葬費(fèi):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fèi)補助标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fèi):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爲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dàn)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但(dàn)是(shì),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交通費(fèi):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fèi)用計算,憑據支付。

 

()住宿費(fèi):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yuán)的出差住宿補助标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fèi)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 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fèi)、誤工費(fèi)、住宿費(fèi),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fèi)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fèi)、誤工費(fèi)、住宿費(fèi),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fèi)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 醫療事故賠償費(fèi)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第六章 罰 

 

第五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yuán)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wán)忽職守,或者發現(xiàn)違法行爲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wán)忽職守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爲的報告後,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接到醫療事故争議(yì)處理申請後,未在規定時間内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未将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爲或者醫療事故争議(yì)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未按照規定逐級将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yuán)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shū)的。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yuán)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yuán),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shū)。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未如實告知(zhī)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爲患者提供複印或者複制病曆資料服務的;

 

()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shū)寫和妥善保管病曆資料的;

 

()未在規定時間内補記搶救工作病曆内容的;

 

()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啓封病曆資料和實物的;

 

()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職人員(yuán)的;

 

()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範和處理預案的;

 

()未在規定時間内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爲的;

 

()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未按照規定進行屍檢和保存、處理屍體的。

 

第五十七條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yuán)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shū),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shū)或者資格證書(shū)。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shū)或者資格證書(shū):

 

()承擔屍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屍檢的;

 

()塗改、僞造、隐匿、銷毀病曆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 以醫療事故爲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曆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 附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shì)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dàn)是(shì),其中不屬于醫療機構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yuán),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 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 軍隊醫療機構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fàng)軍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91日起施行。1987629日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争議(yì),不再重新處理。

 

備注:

 

本條例生效時間爲:2002.09.01,截至2018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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